电动车事故案例
2014年2月,张先生购买了一台助力车,因不知道该车型的具体情况,在购买时特意询问了商店该车是否需要办理牌照、是否需要取得驾驶证等情况,商店告知这种车发动机排量是48ml,不用上牌也不用取得驾驶证,上路行驶警察也不会管。第二天,张先生在驾驶该车过程中与一辆违章行驶的电动车相撞,造成了电动车的乘车儿童死亡、张先生和电动车骑车人受伤的交通事故。后经鉴定,该车发动机排量为120ml,符合《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》的对摩托车的规定“最高设计车速大于 50km/h,或若使用内燃机,其排量大于 50mL 的两轮或三轮车辆”。据此,交警队认定张先生未取得驾驶证并驾驶无牌车辆,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。张先生因此花费了二十万元的赔偿款。张先生认为正是车辆存在缺陷导致了事故的发生,并产生了巨额损失。后张先生找到该商店要求说明车辆情况并赔偿其损失,但商店以该车无质量问题并让张先生找厂家协商解决,张先生又找到厂家,厂家也拒绝赔付。无奈,张先生将销售商店和生产厂家起诉到法院,请求赔偿因产品质量缺陷给其造成的损失。
法院依法进行了审理,张先生认为由于二者生产、销售的车辆存在缺陷,使得车辆存在危及人身、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,致使在驾驶中发生了交通事故,因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商店和厂家赔偿。商店和厂家辩称其产品无质量问题,但没有提交证据。后经法院调解,商店和厂家赔偿了张先生的部分损失。
【简要说明】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》第四十六条规定“本法所称缺陷,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、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;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、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、行业标准的,是指不符合该标准。”本案中,助力车的使用说明及合格证中均标明了该车排量系48ml,最高时速小于50公里,商店也告知是48ml,因此不用上牌照也不必取得驾驶资格;但实际上该车排量达到了120ml,实际驾驶中速度可达每小时80公里,远远高于助力车的指标,未能满足必须合理的安全要求,存在危及人身、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。因此,该车辆是符合产品缺陷的定义的。产品质量缺陷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,受害人有权要求获得赔偿。特别明确的是:由于产品质量责任属于特殊侵权责任,实行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。只要侵权事实成立且产品生产者销售者没有免责的事由,那么生产者和销售者即应承担赔偿责任。
另外,需要说明的是《产品质量法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,(缺陷产品的)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不承担赔偿责任:(一)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;(二)产品投入流通时,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;(三)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”,如是上述三种情况,那么生产者是不承担责任的。